地方主管機關於地下水鑿井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處分:
一、違反第三條第四項規定,未繳還營業許可書、業務手冊、技術員及技工工作證。
二、違反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所聘僱之技術員、技工於施工時,未隨身攜帶工作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
三、違反第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所聘僱之技術員、技工未依限完成訓練或講習,並取得時數證明。
四、違反第九條規定,未申請解僱登記並繳回工作證者,或未於六個月內聘僱補足並申請補僱登記。
五、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未申請停業登記並繳回書證。
六、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依規定提供圖表或提供不實圖表。
七、拒絕地方主管機關人員查驗有關證件。
八、不依地方主管機關通知查證規定辦理。
九、依第一款至第六款受警告處分後,未依地方主管機關規定辦理指定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