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地下水鑿井業應於技術員、技工離職時收回離職者之工作證,於三十日內繳還地方主管機關並申請離職員工之解僱登記。前項地下水鑿井業之技術員、技工離職後,其人數低於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時,應於六個月內聘僱補足並申請補僱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