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條經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定機關(構)應去除其曾經檢定及檢查合格之印證。但使用共同封印之法定度量衡器,有一具以上合格者,不去除其封印:一、重新檢定不合格。二、經檢查不合格。前項經檢查不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並另加貼停止使用之標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