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 第17條 法規: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 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商業目 第17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後,無意繼續從事本條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許可。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後,無意繼續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許可。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