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條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之分公司,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於停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十五日內,申請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後,如未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開業登記。前二項申請停業或延展開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