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7條專利師應以下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一、設立事務所。二、受僱於辦理專利業務之事務所。三、受僱於依法設立或登記之社團法人或財團…
- 第8條專利專責機關應建置專利師資料庫,登載下列事項: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二、學歷及經歷。三、執…
- 第9條專利師得受委任辦理之業務如下:一、專利之申請事項。二、專利之舉發事項。三、專利權之讓與、信託、質權設定、授權實施及強制授…
- 第10條專利師對於下列案件,不得執行其業務:一、本人或同一事務所之專利師,曾受委任人之相對人委任辦理同一案件。二、曾在行政機關或…
- 第11條專利師受委任後,應忠實執行受任事務;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任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 第12條專利師不得有下列行為:一、矇蔽或欺罔專利專責機關或委任人。二、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業務。三、洩漏或盜用委任人委辦案件內容。…
- 第12-1條專利師應持續參加在職進修,每二年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完成在職進修之證明文件。前項在職進修實施方式、最低進修時數、收費、違反…
- 第13條非領有專利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利師名稱。
- 第14條外國人依本法領有專利師證書者,在我國執行專利師業務時,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應遵守我國一切法令及專利師公會章程。
- 第15條外國人在我國執行專利師業務者,於向有關機關陳述時,應用我國語言;所陳文件,應以我國文字為主。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