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申請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應先經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或分處核准後,始可辦理登記。但經營汽車貨運業、報關業、保險業、廢棄物清除及資源回收服務業、法律及會計服務業、郵政儲金匯兌業或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業,得同時申請核准及登記。前項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業得經管理處或分處核准,免在區內設有辦公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