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其車輛應報請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核發出入證。進出加工出口區之人員、車輛需接受管理處或分處、海關及警衛人員為必要之檢查,且營運作業時不得有妨礙交通之情事。入區作業貨運車輛、貨櫃及機具應於當日二十一時前出區;如有正當理由須在區內逾時作業留滯者,需向警察隊備查。入區作業營業貨車或曳引車每輛配置之板架以二臺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