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6條聘用或約僱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職:一、年滿六十五歲。二、身心障礙而不能勝任職務。前項第一款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其於一月至六月出生者,至遲以七月十六日為退職生效日;其於七月至十二月出生者,至遲以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職生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