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礦業權移轉,應檢具下列書圖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礦區圖五份。
三、原領礦業執照及礦區圖。
四、探礦或開採構想書圖五份。
五、繼承、信託或執行機關之證明文件等。
因強制執行而申請礦業權移轉者,主管機關應於法院通知後登記之。
主管機關應於採礦權拍定移轉變更登記時,同時將原採礦權之抵押權為消滅之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