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條礦業申請地與已撤銷或廢止礦業權之核准,但尚未公告接受申請或尚保留之區域重複,如經主管機關勘明,其重複區域之礦種,非屬同一或共生礦者,得准其異種礦質申請案設權探採。前項重複之區域,如經勘明其礦種屬同一礦或共生礦者,應不予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