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監獄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報請移監者,應檢具移監名冊、受刑人基本資料及足資證明文件,送請監督機關審查。前項移監審查,監督機關應審酌監獄核定容額、收容類別、舍房配置情形、收容現況、受刑人之戶籍地、接見情形、移監紀錄及刑期等情形,綜合判斷。前二項審查,監督機關認有必要者,得請相關矯正機關提供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