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監獄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陳報之移監案件,監督機關經審查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核准移送指定之監獄:一、受刑人符合指定之監獄收容標準。二、指定之監獄收容人數未逾核定容額。三、本監與指定之監獄非屬同一直轄市、縣(市)。四、指定之監獄無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情形。受刑人因指定之監獄不符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之情形者,監督機關得依其意願,核准移送與指定之監獄在同一地區之其他監獄。前項之同一地區劃分表,由監督機關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