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法務部或委託機關指派之人員依本法第五條規定為告知及確認同意,應於受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面前為之,並應作成受刑人接收回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由受刑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及法務部或委託機關指派之人員簽名。前項告知及確認同意顯有困難時,得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為之,並提出前項同意書或證明文件之原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