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64條審議會對於補償申請之決定,如係犯罪事實明確者,應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如犯罪事實須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始得認定者,自調…
- 第65條申請人不服審議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覆審會申請覆議。審議會未於前條所定期間內為決定者,申…
- 第66條申請人不服覆審會之覆議決定或逕為決定,或覆審會未於第六十四條所定期間內為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或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逕行…
- 第67條審議會及覆審會辦理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應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其有調查之必要者,得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並得請有關…
- 第68條審議會或覆審會對於補償之申請為決定前,於申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有急迫需要者,得依職權或申請先為支付暫時補償金之決定。審議…
- 第69條暫時補償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四十萬元。經決定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扣除已領取之暫時補償金後支付之。暫時補償金多於補償總額或…
- 第71條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而有第六十條或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審議會應以書面命義務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移送行政執…
- 第72條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及暫時補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得檢具保護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
- 第73條保護機構及分會應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依本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必要協助。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委託代辦者辦理犯罪被害補償金…
- 第74條依本法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與保護機構及分會核發之經費補助,不計入社會救助法之家庭總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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