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懲戒及審議細則 第4條 法規:律師懲戒及審議細則 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第4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之行政事務,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指派人員辦理。但委員長得遴派法院編制以外適當人員協助之。前項各委員會辦理事務所需經費,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編列預算支應。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