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審查委員應於懲戒事件輪分後二個月內將審查經過情形,作成審查意見送交委員長;委員長應於收受審查意見後一個月內召開評議會。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通知被付懲戒人到會陳述意見。但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不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評議。前項被付懲戒人到會陳述意見後,應即離會,不得參與評議會委員之意見陳述及議決。第二項規定之陳述意見,應作成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