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評議會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但委員有第五條迴避之事由者,不計入應出席之人數。委員長或委員因故不能出席,致評議會不足法定出席人數時,應由委員長或代理委員長於二十日內再行召開;再行召開之評議會,仍有前述情形時,由委員長或代理委員長商請原指定或推薦機關、團體,指定或推薦與缺席委員同等資格之人代理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