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資格檢定辦法 第4條 法規: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資格檢定辦法 類別:行政 › 運動部 › 全民運動目 第4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判刑確定,不得擔任指導員;已取得指導員資格者,撤銷之:一、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之罪。二、犯刑法殺人罪章之罪。三、犯刑法傷害罪章之罪。但不包括過失犯。四、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五、犯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罪。六、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性侵害犯罪。七、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