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指導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資格:一、合法取得指導員資格後,有第四條規定情形之一。二、擔任指導員,怠忽職守致學員失蹤或死亡。三、轉讓、出借或出租指導員證書予他人使用。四、違反前條規定,情節重大。五、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有傷害學員之虞,經本部邀請相關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認定不能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