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營利法人曾經中央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之一公告,其公告次數累計達二次者,不得再接受委託辦理職場教保服務中心;其董(理)事長經公告次數累計達二次者,亦同:
一、前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五款。
二、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