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負責人:指短期補習班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時,設立計畫書上所載之負責人。二、教職員工:指短期補習班直接或間接聘僱,於補習班內實際從事教學、協助教學、擔任輔導、行政及其他提供勞務工作之人員。三、短期補習班人員:指短期補習班負責人及教職員工。四、不適任人員:指短期補習班人員,有本法第九條第六項或第八項之情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