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及評鑑辦法 第9條 法規: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及評鑑辦法 類別:行政 › 教育部 › 技術及職業教育目 第9條 職業繼續教育學員修習期滿,經考核成績合格者,由職業訓練機構於課程結束後一個月內,發給學分證明。持有職業訓練機構學分證明者,得申請採認作為入學條件;入學後,得依相關規定,申請抵免學分。持有職業訓練機構學分證明者,得依學校、機關、機構或團體之規定,申請列入進修時數,並作為升遷或考核之參據。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