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得收取學分費、雜費、代收代付費或代辦費;其收費基準,由職業訓練機構定之。學員完成報名繳費後,因故申請退費者,職業訓練機構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一、代辦費:全額退還。但已購置成品者,發給成品。二、前款以外其他費用:於報名繳費後至開班上課日前申請退費者,退還已繳各項費用百分之九十;自開班上課之日起算,其上課時間未逾全期三分之一者,退還已繳各項費用百分之五十;上課時間已逾全期三分之一者,不予退還。職業訓練機構因故未能開班上課者,應全額退還已繳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