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 第4條 法規: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 類別:行政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通用目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環工技師執業執照之核發、撤銷、廢止、註銷及執業執照登記事項之記載時,應將辦理情形同時副知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委辦前揭業務者,亦同。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