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原為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學校經管之臺灣省有公用不動產及不動產以外之省有財產,無須繼續公用者,原管理機關(構)、學校應編造移接清冊,檢附原取得權利證明文件、權利書狀及租賃契約書,移交國產局所屬臺灣各地區辦事處或分處,由該機關分別囑託登記機關或向相關主管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國產局,並於辦竣後將移接清冊檢送省政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