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臺灣省有非公用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提前由原管理機關(構)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一、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前,已經申請讓售、標售或承租,未經原管理機關(構)辦結者。二、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後,向國產局申請承租或承購,經審核符合國有財產法規定並通知移交者。三、列入計畫辦理放領之土地,經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者。四、其他經國產局認有急需處理必要並通知移交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