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申請人依本辦法申請交換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或編定使用種類證明文件。但土地登記謄本已有記載者免附。四、建物課稅現值證明文件或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證明。但土地登記謄本已有記載者免附。五、交換方案。六、其他證明文件。前項第一款申請書,申請人應載明同意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估定不動產價值;第五款交換方案內容,應包括國有與申請人所有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位置、圖說、交換前後情形及價值不等時之處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