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輸業或運輸工具負責人違反
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
第三十七條之二第一項、
第三十八條、
第四十條、
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
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八項、
第七十三條、
第七十五條、
第七十六條或
第七十八條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
第八十三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
轉運、轉口、進出口通關申報業務或廢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