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甄審會委員有第九條或前條情形者,應主動向主辦機關辭職,未主動辭職者,主辦機關應予以解聘。甄審會委員因前項或其他原因未能繼續擔任委員,致委員總額或專家、學者人數未達第四條第一項關於人數之規定者,主辦機關應另行遴選委員補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