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本條例第六條所定軍官各種職務之任期規定如下:一、重要軍職二年至三年。但基於軍事需要,得予連任、留任。二、一般軍職任期,應根據官階及經歷管理需要,以一年至三年為限。但基於軍事需要,得予連任、留任。三、專業性或技術性職務,以二年至四年為原則,並得依需要循專發展,不受任期之限制。士官職務之任期,由人事權責單位依需要規定。任期以實任本職為準,帶職受訓時間不予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