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8條本條例第十二條所定軍官撤職後,復職規定如下: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判決確定者,執行後經依法開釋,合於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之過失犯,經核定回役,應予復職。二、判決有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改判無罪確定者,經核定回役,應予復職,並追算其曾受羈押執行徒刑期間之年資。三、因案通緝者,經撤銷通緝,並查明無損軍譽,經核定回役,應予復職。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撤職者,停止任用期間屆滿,或其他重大原因撤職者,經核定回役,應予復職。士官撤職後合於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經核定回役者,應予復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