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3條本條例第八條所定停職,規定如下:一、失蹤者,自失蹤之日起停職。二、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志願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因犯罪嫌疑經羈押者,自羈押之日起停職。三、經認定為流氓,由警察機關通知或強制到案移送法院審理者,自移送之日起停職。前項人員停職後,其原缺仍予保留,如因業務需要,得調整其底缺或視其情形暫調為編制外軍官、士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