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本條例第三條第五款所稱勝任擬任職務之必要經歷,規定如下:一、中將:曾任少將正、副主官(管)或正、副幕僚長二年以上者。二、少將:需具有下列規定之一:(一)曾任上校編階之重要主官一年以上者。(二)在上校階任內曾任正、副主官(管)二年以上者。三、上校以下各階軍官:按個人經歷管理計畫辦理。四、士官:(一)戰鬥及戰鬥勤務官科:1.士官長:曾任上士或中士編階領導職務一年以上者。2.上士、中士、下士:不限經歷。(二)技術(一般)勤務官科:不限經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