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本條例第三條第三款所定軍官士官專長任職規定如下:一、以主要專長任職為原則。二、當主要專長缺乏時,得以次要專長任職。三、未具主要專長或次要專長者得以進入資格實施在職訓練任職。教官及專業技術性職務,仍必須以主要專長任職,且其專長應達到完全資格之水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