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得於開始營運後,按下列規定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一、於依第三條規定公告劃定範圍之日起五年內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者,按其投資總額百分之十五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依第三條規定公告劃定範圍之日起第六年至第十年內,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者,其抵減率依前款規定減半。
自依第三條規定公告劃定範圍之日起第十一年以後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者,不予優惠。
新市鎮產業引進稅捐減免獎勵辦法 第7條
第7條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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