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依本辦法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機器、設備及建築物,於核發投資抵減證明之次日起三年內,如有出售、出租、出借、退貨、報廢或遷移至依第三條所劃定範圍以外之地區者,股份有限公司應向管轄稽徵機關補繳各該部分已抵減之營利事業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