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股份有限公司應於開始營運後六個月內,檢附購置機器、設備及建築物之相關證明文件,向原核定之開發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於新市鎮特定區適用投資抵減證明(以下簡稱投資抵減證明)。前項投資抵減證明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