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經紀人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換發證書時,應於證書有效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原核發機關申請之:一、申請書。二、完成專業訓練三十個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三、原核發之經紀人證書。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即換發證書;不合規定者,應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並退還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文件。換發之證書,其有效期限自原證書有效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四年。換發證書,得以於原證書加註延長有效期限之方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