創作人應自行或經由所屬單位報請智財技轉處處理與其研發成果有關之各項事宜。
本院評估該研發成果之利用價值、讓與可能性或其他商品化可能性、經費負擔等因素後,就需提出申請保護之智慧財產權,得為下列處置:一、決定提出智慧財產權申請之案件,所需各項費用,由本院負擔為原則,但在有權益收入時,始由創作人所屬單位及創作人所屬實驗室,依第七條第四項相關規定共同負擔。
二、決定不提出智慧財產權申請之案件,得將申請權讓與創作人等自費申請。
創作人等取得權利後,應即時通知並將權利讓與本院,本院並得為如下決定:(一)決定受讓智慧財產權時,應補償創作人等為該項申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受讓該智慧財產權後有權益收入時,應將該收入之百分之六十給與創作人、百分之十給與創作人所屬實驗室,本院保留百分之十,其餘百分之二十繳給國庫。
(二)決定不受讓智慧財產權時,應同意創作人等無償或有償保留該權利。
三、本院及創作人等均不提出申請者,得同意創作人與第三人訂定契約,由其代為申請。
代申請人應以本院名義提出,於取得權利登記後,得向本院申請費用補償、給予優先授權,或以無償或有償方式取得該權利。
歸屬本院之智慧財產權,依法應繳納年費或維持費者,於繳費五年後未實施移轉或授權,本院參酌創作人或其所屬單位意見,得為下列之處置:一、繼續或終止繳納年費或維持費。
二、將權利以有償或無償方式讓與創作人或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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