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埔原住民族群身分法
為認定平埔原住民族群,保障平埔原住民身分認同權,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平埔原住民族群:指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之外,既存於臺灣同屬南島語系民族之其他臺灣原住民族;其民族語言、習俗、傳統等文化特徵至今仍然存續,其成員仍維持族群認同,且有客觀歷史紀錄可稽,並依其民族意願,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
二、平埔原住民:指平埔原住民族群之個人,依本法規定登記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者。
一、平埔原住民族群:指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之外,既存於臺灣同屬南島語系民族之其他臺灣原住民族;其民族語言、習俗、傳統等文化特徵至今仍然存續,其成員仍維持族群認同,且有客觀歷史紀錄可稽,並依其民族意願,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
二、平埔原住民:指平埔原住民族群之個人,依本法規定登記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者。
政府應辦理平埔原住民族群社會及經濟狀況調查,並應於各項調查統計及專題分析納入平埔原住民族群。
政府辦理平埔原住民族群相關事務時,應符合憲法增修條文特予保障原住民族文化之意旨,避免反於歷史事實及國際保護原住民族潮流。
政府辦理平埔原住民族群相關事務時,應符合憲法增修條文特予保障原住民族文化之意旨,避免反於歷史事實及國際保護原住民族潮流。
平埔原住民族群之核定,由申請人檢具申請書,釋明下列事項並檢附有關佐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該民族之語言、習俗、傳統等文化特徵至今仍然存續。
二、該民族之成員仍維持族群認同。
三、有客觀歷史紀錄佐證該民族為既存於臺灣之南島語系民族。
四、該民族成員之身分認定要件。
前項申請人為自然人者,應為成年並有三十人以上;為經合法立案之人民團體者,應附立案證書。
一、該民族之語言、習俗、傳統等文化特徵至今仍然存續。
二、該民族之成員仍維持族群認同。
三、有客觀歷史紀錄佐證該民族為既存於臺灣之南島語系民族。
四、該民族成員之身分認定要件。
前項申請人為自然人者,應為成年並有三十人以上;為經合法立案之人民團體者,應附立案證書。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文化特徵至今仍然存續之審查基準如下:
一、申請民族之民族語言、習俗、傳統及其他文化特徵具獨特性。
二、申請民族之成員間就前款文化特徵有持續實踐之民族文化活動或生活事實。
一、申請民族之民族語言、習俗、傳統及其他文化特徵具獨特性。
二、申請民族之成員間就前款文化特徵有持續實踐之民族文化活動或生活事實。
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客觀歷史紀錄,指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一、申請民族之成員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於日治時期戶籍資料內有熟、平或其他足以證明其屬於臺灣南島語系民族之登記或登記形式。
二、申請民族之成員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於日治時期戶籍資料以外之政府公文書資料內,有足以證明其屬於臺灣南島語系民族之資訊。
三、申請民族之成員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於公私立大專校院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研究成果或其他具客觀完整性及一致性之臺灣歷史紀錄內,有足以證明其屬於臺灣南島語系民族之資訊。
一、申請民族之成員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於日治時期戶籍資料內有熟、平或其他足以證明其屬於臺灣南島語系民族之登記或登記形式。
二、申請民族之成員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於日治時期戶籍資料以外之政府公文書資料內,有足以證明其屬於臺灣南島語系民族之資訊。
三、申請民族之成員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於公私立大專校院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研究成果或其他具客觀完整性及一致性之臺灣歷史紀錄內,有足以證明其屬於臺灣南島語系民族之資訊。
中央主管機關就前條第一項之審議結果應報請行政院核定,並將行政院核定結果通知申請人、刊登政府公報及公開於機關網站廣泛周知。
依前條規定核定為平埔原住民族群者,其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由主管機關公告五年。
必要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徵詢該民族意願後得再延長公告期間一次,延長公告期間以五年為限。
符合前項公告之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者,得於公告期間,檢具相關事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載於該族民族成員名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前項申請之處理期間為二個月;有疑義時,得函請中央主管機關協助。
公告期間屆滿後,仍得由該族或個別申請人,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充認定程序;主管機關應予以受理。
前四項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之公告與徵詢民族意願之方式、登載民族成員名冊之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必要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徵詢該民族意願後得再延長公告期間一次,延長公告期間以五年為限。
符合前項公告之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者,得於公告期間,檢具相關事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載於該族民族成員名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前項申請之處理期間為二個月;有疑義時,得函請中央主管機關協助。
公告期間屆滿後,仍得由該族或個別申請人,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充認定程序;主管機關應予以受理。
前四項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之公告與徵詢民族意願之方式、登載民族成員名冊之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父或母為平埔原住民,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
一、取用父或母所屬平埔原住民族群之傳統名字。
二、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平埔原住民族群之傳統名字。
三、從具平埔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其子女從其姓者,應依同款規定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
一、取用父或母所屬平埔原住民族群之傳統名字。
二、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平埔原住民族群之傳統名字。
三、從具平埔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其子女從其姓者,應依同款規定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
非原住民經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雙親共同收養,雙親之一具平埔原住民身分,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
一、當事人被收養時未滿七歲。
二、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具平埔原住民身分收養者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或從具平埔原住民身分收養者之姓。
本法施行前,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雙親收養者,不受前項雙親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
一、當事人被收養時未滿七歲。
二、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具平埔原住民身分收養者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或從具平埔原住民身分收養者之姓。
本法施行前,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雙親收養者,不受前項雙親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
平埔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平埔原住民身分:
一、依第十五條規定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後,因變更姓名致未符合各該規定。
二、依前條規定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後,終止收養關係。
三、成年後申請放棄平埔原住民身分。
曾依前項第三款規定申請放棄並喪失平埔原住民身分,且無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事者,得申請回復平埔原住民身分;其回復以一次為限。
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喪失平埔原住民身分者,其申請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平埔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一、依第十五條規定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後,因變更姓名致未符合各該規定。
二、依前條規定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後,終止收養關係。
三、成年後申請放棄平埔原住民身分。
曾依前項第三款規定申請放棄並喪失平埔原住民身分,且無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事者,得申請回復平埔原住民身分;其回復以一次為限。
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喪失平埔原住民身分者,其申請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平埔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平埔原住民應依其父或母之所屬平埔原住民族群,登記其民族別;其平埔原住民傳統名字或從姓,應與其登記之民族別相關聯。
前項民族別之登記、變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民族別之登記、變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平埔原住民身分之取得、喪失、變更及回復之申請,由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內登記其身分別及民族別,並於登記後發生效力。
平埔原住民族群語言及文化之保障,適用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
政府應維護、保存及發展平埔原住民族群文化;制定政策及規劃區域發展時,應評估對平埔原住民族群文化之衝擊影響,並確保平埔原住民之權益及發展。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本於多元、平等、自主、尊重之原則,並考量平埔原住民族群歷史正義及轉型正義之需求,推動相關教育政策,促進全體國民認識與尊重平埔原住民族群,並得鼓勵、補助非營利之機構、法人或團體,對社會大眾進行平埔原住民族群及多元文化教育。
政府應維護、保存及發展平埔原住民族群文化;制定政策及規劃區域發展時,應評估對平埔原住民族群文化之衝擊影響,並確保平埔原住民之權益及發展。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本於多元、平等、自主、尊重之原則,並考量平埔原住民族群歷史正義及轉型正義之需求,推動相關教育政策,促進全體國民認識與尊重平埔原住民族群,並得鼓勵、補助非營利之機構、法人或團體,對社會大眾進行平埔原住民族群及多元文化教育。
政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充分考量各平埔原住民族群與其成員之歷史發展脈絡及現況,並斟酌國家資源分配,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保障其政治參與、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等權利。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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