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里長慰勞金支給及表揚辦法
村(里)長任職滿六屆且年滿六十五歲者,得依本辦法規定向最後任職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一次慰勞金新臺幣三十萬元。
前項所稱任職滿六屆,指該六屆之每屆任職期間無辭職、去職或死亡之情形,且不以同一村(里)或連續任職為限。
前項所稱任職滿六屆,指該六屆之每屆任職期間無辭職、去職或死亡之情形,且不以同一村(里)或連續任職為限。
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村(里)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申請慰勞金之權利:
一、死亡。
但於死亡前已依第四條規定申請者,不在此限。
二、褫奪公權終身。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刑確定。
四、曾犯貪污罪,經有罪判刑確定。
五、曾犯反滲透法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七、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村(里)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暫停其申請慰勞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且無喪失申請權利情形時回復: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
二、涉嫌貪污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尚未判決確定。
三、涉嫌反滲透法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尚未判決確定。
四、依法停止職務。
一、死亡。
但於死亡前已依第四條規定申請者,不在此限。
二、褫奪公權終身。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刑確定。
四、曾犯貪污罪,經有罪判刑確定。
五、曾犯反滲透法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七、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村(里)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暫停其申請慰勞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且無喪失申請權利情形時回復: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
二、涉嫌貪污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尚未判決確定。
三、涉嫌反滲透法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尚未判決確定。
四、依法停止職務。
申請人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且無前條所定情事者,得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最後任職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慰勞金:
一、國民身分證影本。
二、任職滿六屆之證明文件。
三、慰勞金受領方式之相關文件。
四、查詢刑事紀錄同意書及查詢戶籍紀錄同意書。
申請人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應檢附委託書。
一、國民身分證影本。
二、任職滿六屆之證明文件。
三、慰勞金受領方式之相關文件。
四、查詢刑事紀錄同意書及查詢戶籍紀錄同意書。
申請人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應檢附委託書。
鄉(鎮、市、區)公所受理前條申請案後,應於二個月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以二個月為限,該延長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前條第一項申請人所提村(里)長任職情形有跨鄉(鎮、市、區)者,各該鄉(鎮、市、區)公所應協助查證。
鄉(鎮、市、區)公所經審查認定申請人不符合本辦法規定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其申請。
前條第一項申請人所提村(里)長任職情形有跨鄉(鎮、市、區)者,各該鄉(鎮、市、區)公所應協助查證。
鄉(鎮、市、區)公所經審查認定申請人不符合本辦法規定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其申請。
申請人檢具之資料或文件有應補正之事項者,鄉(鎮、市、區)公所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由鄉(鎮、市、區)公所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其申請。
前項通知限期補正期間,不計入審查期間。
前項通知限期補正期間,不計入審查期間。
鄉(鎮、市、區)公所應彙整核准名冊,並報請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於當年度或次年度辦理公開表揚。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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