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之合併,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稱消滅社,係指因合併而消滅之信用合作社;稱存續社,係指合併後存續之信用合作社;稱新設社,係指因合併而另立之信用合作社;稱合併各社,係指辦理合併之各該信用合作社。
辦理合併之信用合作社,以總社位於緊鄰三縣市者為限。
信用合作社合併後之業務區域,包括合併各社原業務區域及其總社所在地之縣市,但合併各社之總社均位於同一縣市者,其合併後之業務區域得增加一緊鄰縣市;合併後之主管機關,為其合併後總社所在地之主管機關。
存續社或新設社於合併後之分社總數不得超過合併各社依金融機構增設遷移或裁撤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得設分社總數之合計數。
但經財政部命令合併時,不在此限。
信用合作社決議合併時,理事會應就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合併契約書,並附具經監事會審核通過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提出於社員或社員代表大會。
前項合併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存續社或新設社之名稱、總社地址、業務區域及最低實收股金總額。
二、對消滅社之社員配發社股之方法及其他有關事項。
三、存續社之章程變更事項或新設社之章程。
信用合作社合併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或社員代表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社員或社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前項決議如由社員代表大會行之者,信用合作社應將決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書於各營業單位門首公告至少七日,並於公告期間內於當地發行之報紙刊登至少三日,該公告應指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限,不同意之社員得於指定期限內請求返還股金,信用合作社應於合併日前返還之。
信用合作社得依視員或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於前項指定期限屆滿時至合併日前之期間,限制社員申請出社或減少、轉讓其股金。
合併各社,自決議合併之日起一個月內,應對債權人公告之;對於已知之債權人,除存款人、保管契約之債權人及其他銀行業務之定型化契約債權人外,應個別通知之,該公告及通知應指定一個月以上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以書面提出異議。
信用合作社不為前項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其指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之擔保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
新設社之設立人由合併各社全體理監事擔任之。
但經書面表示不願擔任者,喪失設立人資格。
設立人不得代理。
設立人應推選召集人,並由召集人擔任創立會主席。
設立人應經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提交創立會決議。
新設社之創立會由設立人及合併各社全體社員代表組成之。
但經書面表示不願擔任者,喪失成員資格。
各成員應親自出席。
創立會由創立會主席召集之,其決議應有全體成員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成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修改章程應有全體成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以出席成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前條第三項及前項章程,不得違反合併契約書之規定。
創立會之會議紀錄、決議之撤銷及無效、決議事項登記之撤銷,準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九條至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
創立會應選舉理事及監事,其選舉採登記候選方式。
設立人應於選舉一個月前將創立會成員總數、應選名額、候選人應具條件及申請候選登記起訖日期,通知各創立會成員,並於各營業單位門首公告至少七日及於公告期間內於當地發行之報紙刊登至少三日。
理事、監事候選人資格之審查,應由全體設立人推選設立人至少五人組成資格審查委員會辦理。
其他有關創立會選舉理事、監事,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準用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之規定。
存續社應提出合併申請書,並附具下列書件向財政部申請核准:一、合併計畫書:載明合併後之業務區域概況(包括人文、地理及經濟發展情形)、業務之範圍、業務之原則與方針、業務發展計畫及未來三年財務預測。
二、合併契約書。
三、合併各社社員或社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
四、合併各社上月底之合併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
五、已依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及通知之證明文件。
六、依第六條第二項請求退還股金之社員社籍資料及其股金金額清冊。
七、其他經財政部規定應是出之文件。
新設社應由設立人為前項之申請,並同時由設立人向財政部提出下列書件申請設立之許可:一、設立人名冊。
二、創立會會議紀錄。
三、新設社理事、監事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四、新設社之章程。
五、其他經財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二項書件之記載事項不完備不充分者,財政部得駁回其申請案件,其情形可補正,經限期補正而未辦理者,亦同。
辦理合併之信用合作社,自財政部核准之日起一個月內,存續社應聲請變更登記;消滅社應聲請解散登記;新設社應聲請設立登記。
新設社應於辦妥設立登記後一個月內,檢同合作社登記證件,向財政部申請核發營業執照,並繳銷消滅社之營業執照。
存續社因合併而增加之分支機構,應於辦妥變更登記後一個月內,檢同合作社登記證件,向財政部申請核發營業執照,並繳銷消滅社之營業執照。
存續社得於辦妥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辦理社員代表之改選,並於改選後召開社員代表大會改選理事、監事。
新設社或存續社得經營消滅社原有業務項目。
消滅社原經主管機關停止或限制部分業務處分者,原處分不及於合併後之新設社或存續社。
新設社或存續社應承受消滅社之權利義務。
新設社或存續社自消滅社承受之資產價額,減除自消滅社承擔之債務額及向消滅社社員給付額之餘額,應列為資本公積。
財政部就信用合作社合併之有關事宜,得隨時派員,或請省(市)政府財政廳(局)或適當機構派員查核,並得令信用合作社於限期內提出必要文件、資料或指定人員說明。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之規定,於命令合併時準用之。
第五條至第七條於命令合併之存續社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