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公開發行銀行(以下簡稱銀行)應依其會計事務之性質、業務實際狀況及發展,暨管理上之需要,釐訂其會計制度,備供查核。
前項會計制度之內容,應依所營業務之性質,並因應編製合併財務報告之需要及銀行與其各子公司會計政策之一致性,分別訂定下列項目:一、總說明。
二、帳簿組織系統圖。
三、會計項目、會計憑證、會計簿籍與會計報表之說明與用法。
四、會計事務處理準則及程序。
五、內部會計控制。
六、管理會計事務處理。
七、電腦化會計作業處理。
八、其他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規定之項目。
銀行應督導子公司依前項規定訂定其會計制度。
銀行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經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
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
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成立之事業、第四項所列情況,或本會另有規定者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
主要報表並應由銀行之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逐頁簽名或蓋章。
當銀行追溯適用會計政策或追溯重編其財務報告之項目,或重分類其財務報告之項目時,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相關規定辦理。
財務報告之內容應能公允表達銀行之財務狀況、財務績效暨現金流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
財務報告有違反本準則或其他有關規定,經本會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予調整更正。
調整金額達本會規定標準時,並應將更正後之財務報告重行公告;公告時應註明本會通知調整理由、項目及金額。
銀行有會計變動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會計政策變動:(一)若銀行為能使財務報告提供交易、其他事項或情況對銀行財務狀況、財務績效或現金流量之影響,提供可靠且更攸關之資訊,而自願於新會計年度改變會計政策者,應將變動之性質、新會計政策能提供可靠且更攸關資訊之理由,及改用新會計政策追溯適用變更年度之前一年度影響項目與預計影響數,及對前一年度期初保留盈餘之預計影響數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並出具複核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申請本會核准。
經本會核准後銀行應公告申報改用新會計政策之預計影響數及簽證會計師之複核意見。
(二)如自願於新會計年度改變會計政策者有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第二十三段所定,該變動在特定期間之影響數或累積影響數之決定在實務上不可行之情形,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第二十四段及前目規定計算影響數,並將追溯適用在實務上不可行之原因、會計政策變動如何適用及何時開始適用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出具複核意見,並對申請變更會計政策年度查核意見之影響表示意見後,依前揭程序規定辦理。
(三)除前目影響數之決定在實務上不可行外,銀行應於改用新會計政策年度開始後二個月內,計算會計政策變動追溯適用之變更年度之前一年度影響項目及實際影響數,及對前一年度期初保留盈餘之實際影響數,提報董事會通過後公告申報並報本會備查;若會計政策變動之實際影響數與原預計數差異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前一年度淨收益百分之一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應就差異分析原因並洽請簽證會計師出具合理性意見,併同公告並申報本會。
(四)除新購資產採用新會計政策處理,得免依前開各目規定辦理,及於會計年度開始日後自願於法規調整施行當年度改變會計政策者,洽請簽證會計師出具複核意見、提報董事會通過及公告,並檢具相關資料報本會備查外,其餘會計政策變動若未依規定事先報經核准即行採用者,採用新會計政策變動當年度之財務報告應予重編,俟補申報核准後之次一年度始得適用新會計政策。
二、會計估計事項中有關折舊性、折耗性資產耐用年限、折舊(耗)方法與無形資產攤銷期間、攤銷方法之變動,及殘值之變動,應將估計變動之性質、估計變動能提供可靠且更攸關資訊之理由,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分析並出具複核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申請本會核准後公告申報,並比照前款第四目有關規定辦理。
本條所稱之公告申報,係指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已依本法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依第一項規定提董事會決議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銀行應依第二章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規定編製合併財務報告,並應依第四章規定編製半年度及年度個體財務報告。
銀行若無子公司者,應依第二章規定編製個別財務報告,並於編製年度個別財務報告時,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編製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
銀行編製期中財務報告,應依第二章、第三章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四號規定辦理。
本準則所稱母公司、子公司、關聯企業及聯合協議,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第十一號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之規定認定之。
本準則所稱控制、重大影響或聯合控制,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第十一號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之規定認定之。
第二章財務報告
第一節資產負債表
銀行資產及負債宜依其性質分類,並按相對流動性之順序排列。
資產負債表之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一、現金及約當現金:(一)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值變動風險甚小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定期存款或投資。
(二)銀行應揭露現金及約當現金之組成部分,及其用以決定該組成項目之政策。
二、存放央行及拆借銀行同業:存放中央銀行之款項、繳存準備及拆放銀行同業及同業透支之款項。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一)指非屬按攤銷後成本衡量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二)屬按攤銷後成本衡量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可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四、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一)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債務工具投資:1.銀行係在以收取合約現金流量及出售為目的之經營模式下持有該金融資產。
2.該金融資產之合約條款產生特定日期之現金流量,完全為支付本金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息。
(二)指原始認列時作一不可撤銷之選擇,將公允價值變動列報於其他綜合損益之非持有供交易之權益工具投資。
五、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債務工具投資,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一)銀行係在以收取合約現金流量為目的之經營模式下持有該金融資產。
(二)該金融資產之合約條款產生特定日期之現金流量,完全為支付本金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息。
六、避險之金融資產: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金融資產。
七、附賣回票券及債券投資:從事票券及債券附賣回條件交易時,向交易對手實際支付之金額。
八、應收款項:(一)指應收各款項,包括原始產生及非原始產生者,如應收帳款、應收利息、應收收益、應收承兌票款、應收承購帳款及其他應收款等:1.應收承兌票款:依約代客承兌匯票,應於匯票到期前向客戶收取之支票款項。
2.應收承購帳款:向出售帳款公司買入未附追索權之應收帳款。
3.其他應收款:不屬於應收帳款、應收利息、應收收益、應收承兌票款及應收承購帳款之其他應收款項。
(二)應收款項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
惟未附息之短期應收款項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三)資產負債表日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評估應收款項之減損損失,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並以淨額列示。
如屬授信資產,應再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以下簡稱五分類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評估減損損失,並以兩者中孰大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
(四)應收款項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就該應收款項之風險及報酬與控制之保留程度,評估是否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除列條件。
(五)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款項,應單獨列示。
九、本期所得稅資產:指與本期及前期有關之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該等期間應付金額之部分。
十、待出售資產:(一)指依出售此類資產(或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於目前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預期於報導期間後十二個月內回收金額之資產或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二)待出售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三)分類為待出售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條件時,應停止將該資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出售。
(四)資產或處分群組符合待分配予業主之定義時,應自待出售重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並視為原始處分計畫之延續,適用新處分方式之分類、表達及衡量規定。
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條件時,應停止將該資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
十一、貼現及放款:(一)押匯、貼現、放款及由放款轉列之催收款項。
(二)貼現及放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
惟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之金額衡量。
(三)資產負債表日應依五分類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評估貼現及放款之減損損失,並以兩者中孰大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並以淨額列示。
(四)已轉銷呆帳如有回復正常放款或收回者,應調整備抵呆帳餘額或呆帳費用。
十二、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之評價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規定辦理。
(二)認列投資損益時,關聯企業編製之財務報告若未符合本準則,應先按本準則調整後,再據以認列投資損益,採用權益法所用之關聯企業財務報告日期應與投資者相同,若有不同時,應對關聯企業財務報告日期與投資者財務報告日期間所發生之重大交易或事件之影響予以調整,在任何情況下,關聯企業與投資者之資產負債表日之差異不得超過三個月。
若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五十一號規定判斷關聯企業對投資者財務報告公允表達影響重大者,關聯企業之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規定辦理查核。
(三)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註明。
十三、受限制資產:(一)銀行提供非現金擔保品(如債務或權益工具)予他人,該受讓人依合約或慣例有權出售或再抵押該擔保品時,銀行應將該非現金擔保品重分類至受限制資產。
(二)銀行持有之金融資產如有供作附買回交易者,應於原帳列金融資產會計項目項下,附註揭露金融資產提供附條件交易之金額,而無須重分類至受限制資產。
十四、其他金融資產:不能歸屬於以上各款之金融資產,若有累計減損應以扣除其累計減損後之淨額表達。
如屬授信資產,資產負債表日應依五分類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評估減損損失,並以兩者中孰大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
(一)其他催收款項:非屬放款轉列之其他催收款項(如由保證、承兌、應收承購帳款及信用卡轉列部分)。
(二)其他什項金融資產:指不能歸屬以上各目之其他金融資產。
十五、不動產及設備:(一)指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個會計年度之有形資產項目。
(二)不動產及設備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三)不動產及設備之各項組成若屬重大,應單獨提列折舊,且折舊方法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若該型態無法可靠決定,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折舊金額按有系統之基礎於其耐用年限內分攤。
(四)不動產及設備具有不同耐用年限,或以不同方式提供經濟效益,或適用不同折舊方法、折舊率者,應在附註中分別列示。
十六、使用權資產:(一)指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對標的資產具有使用控制權之資產。
(二)使用權資產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十七、投資性不動產:(一)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而由所有者所持有或具使用控制權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
(二)投資性不動產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規定辦理,後續衡量採用公允價值模式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公允價值之評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持有投資性不動產單筆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千萬元者,得採自行估價或委外估價。
(2)持有投資性不動產單筆金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應取得專業估價師出具之估價報告,或自行估價並請會計師就合理性出具複核意見。
(3)持有投資性不動產單筆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應取得專業估價師出具之估價報告。
2.銀行應於資產負債表日依下列規定檢討評估公允價值之有效性,以決定是否重新出具估價報告,達本目之1、(3)標準者,應至少每年取具專業估價師估價報告:(1)採委外估價者,應請估價師檢視原估價報告,或請會計師就原委外估價報告之有效性出具複核意見。
(2)採自行估價並請會計師就合理性出具複核意見者,應請會計師就原自行估價報告之有效性出具複核意見。
(3)未達本準則規定應委外估價或請會計師複核之標準,並採自行估價者,得自行評估原估價報告之有效性,或請會計師就原自行估價報告之有效性出具複核意見。
(三)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採公允價值模式者,其揭露除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規定辦理外,應於附註揭露下列資訊:1.所採用之估價方法、所用之重要假設與參數適當及合理性之說明。
2.前揭資訊與前期如有重大差異時,應說明理由及其對公允價值之影響。
3.委外估價之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姓名及估價日期等資訊。
經會計師出具合理性複核意見者,應揭露複核會計師及所屬事務所之名稱、複核結論及複核報告日等資訊。
4.應分別揭露委外估價與自行估價之公允價值評價結果。
經會計師就合理性出具複核意見者,應予註明。
(四)公允價值採委外估價者,應以正常價格作為公允價值評估之依據,不得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進行評估。
銀行應訂定選任估價師之作業規範,由具備我國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估價師進行估價,並應遵循不動產估價師法、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及參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會計基金會)發布之相關評價準則公報辦理:1.須具備四年以上之不動產估價實務經驗,如具備不動產估價相當科系畢業領有畢業證書,須具備三年以上之不動產估價實務經驗。
2.未曾因不動產估價業務上有關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3.最近三年無票信債信不良紀錄及最近五年無遭受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懲戒之紀錄。
4.不得為銀行之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五)公允價值採自行估價者,除依本準則規定外,應參考會計基金會發布之相關評價準則公報,並依下列規定辦理:1.建立估價之作業流程並納入內部控制制度,包括估價人員之專業資格與條件、取得及分析資訊、評估價值、估價報告之製作及相關文件之保存。
2.估價報告之內容應列示所依據資訊及結論之理由,並由權責人員簽章,其內容至少應包括勘估標的之基本資料、估價基準日、標的物區域內不動產交易之比較實例、估價之假設及限制條件、估價方法及估價執行流程、估價結論及估價報告日等。
(六)具備會計師法規定執業資格之會計師就銀行委外估價或自行估價報告之合理性或有效性出具複核意見者,應符合下列條件:1.具備四年以上辦理銀行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經驗,或具備四年以上辦理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經驗並參加評價相關訓練達九十小時以上且取得及格證書。
2.未曾因辦理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或出具不動產估價合理性複核意見業務上有關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3.最近三年無票信債信不良紀錄及最近五年無遭受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懲戒之紀錄。
4.不得為銀行、出具估價報告之估價師或於銀行自行估價報告簽章之權責人員之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或為銀行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
(七)會計師就銀行自行估價報告之合理性出具複核意見者,應依本準則及下列規定辦理:1.承接案件前應審慎評估專業能力與訓練、實務經驗及獨立性。
執行複核案件前應充分瞭解財務報告編製相關法令、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及不動產估價等與所複核案件相關之規定,並不得接受委任提出公允價值結論。
2.進行複核案件應妥善規劃及執行適當作業流程,以形成結論並據以出具複核意見書;相關執行程序、蒐集資料及作成結論應詳實登載於複核案件工作底稿。
3.執行複核程序時,應就估價報告之範圍、所使用之資料來源、估價所使用參數及估價方法、估價所採用之資訊及所執行之調查、估價人員所作各項調整、估價推論過程等事項逐項評估其完整性、正確性及合理性,並確認符合本準則及相關法令規定。
另應就銀行自行估價之作業流程等內部控制制度設計與執行之有效性逐項分析。
4.銀行自行估價報告使用假設、估計、參數或土地開發分析使用資訊與前期有重大差異時,應予分析確定有合理依據,與自行估價人員有不同意見者,應提出理由。
5.複核報告內容至少應包括委任人、複核會計師及所屬事務所之名稱及地址、複核之目的及用途、複核案件之重大假設及限制、所執行複核工作之範圍、複核程序所採用之主要資訊、複核結論、複核報告日等,並聲明複核意見真實且正確、具備專業性與獨立性及遵循主管法令規定等事項。
(八)銀行之子公司持有投資性不動產者,應依各業別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或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辦理;未適用上述準則規定者,應依本款規定辦理。
十八、無形資產:(一)指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二)無形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三)無形資產攤銷方法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若該型態無法可靠決定,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攤銷金額按有系統之基礎於其耐用年限內分攤。
十九、遞延所得稅資產:指與可減除暫時性差異、未使用課稅損失遞轉後期及未使用所得稅抵減遞轉後期有關之未來期間可回收所得稅金額。
二十、其他資產:指不能歸屬於以上各款之資產。
(一)承受擔保品:係依法或洽定承受借戶之原有擔保品,或補交之物品,以抵還欠款者屬之。
承受之擔保品按承受價格入帳,期末應以帳面價值與公允價值減出售成本孰低者衡量。
(二)其他什項資產:指不能歸屬以上各款之其他資產。
資產負債表之負債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一、央行及銀行同業存款:央行存款、銀行同業存款、透支銀行同業及銀行同業拆放。
二、央行及同業融資:指以貼現之票據、擔保之債權轉向中央銀行融資或以票據及其他方式向同業融資。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一)指具下列條件之一者:1.持有供交易金融負債:(1)其發生主要目的為近期內再買回。
(2)於原始認列時即屬合併管理之一組可辨認金融工具投資組合之部分,且有證據顯示近期該組合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除財務保證合約或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外之衍生金融負債。
2.指定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應按公允價值衡量。
但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其公允價值變動金額屬信用風險所產生者,除避免會計配比不當之情形或屬放款承諾及財務保證合約須認列於損益外,應認列於其他綜合損益。
四、避險之金融負債: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金融負債。
五、附買回票券及債券負債:從事票券及債券附買回條件交易時,向交易對手實際取得之金額。
六、應付款項:包括應付帳款、應付利息、承兌匯票、應付承購帳款及其他應付款。
(一)應付帳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
但未附息之短期應付帳款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因營業而發生之應付帳款,應與非營業而發生之其他應付款項分別列示。
金額重大之應付關係人之款項,應單獨列示。
已提供擔保品之應付帳款,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惟應收帳款承購之業務得不列示。
(二)應付利息:應付存款戶或舉借其他債務之利息。
(三)承兌匯票:為客戶匯票承兌到期應付之款項。
(四)應付承購帳款:因買入未附追索權之應收款項而應支付予出售帳款公司之款項。
(五)其他應付款:不屬應付帳款、應付利息、承兌匯票及應付承購帳款之其他應付款項,如股利等。
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之應付股息紅利,如已確定分派辦法及預定支付日期者,應加以揭露。
七、本期所得稅負債:指尚未支付之本期及前期所得稅。
八、與待出售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指依出售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於目前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之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負債。
九、存款及匯款:指支票、活期、定期、儲蓄等存款及匯款。
十、應付金融債券:指已發行之金融債券餘額。
十一、特別股負債:發行符合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二號規定具金融負債性質之特別股。
十二、其他金融負債:指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金融負債。
(一)其他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指非屬下列條件之金融負債:1.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
2.因金融資產之移轉不符合除列要件或因適用持續參與法而產生之金融負債。
3.財務保證合約。
4.以低於市場之利率提供放款之承諾。
(二)其他什項金融負債:其他不能歸屬於以上各款之金融負債。
十三、負債準備:(一)指不確定時點或金額之負債。
(二)負債準備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七號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之規定辦理。
如屬就授信資產評估而得之負債準備,應依五分類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評估,並以兩者中孰大之金額提列。
(三)銀行應於附註中將負債準備區分為員工福利負債準備、融資承諾準備、保證責任準備及其他項目。
十四、租賃負債:(一)係指承租人尚未支付租賃給付之現值。
(二)租賃負債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十五、遞延所得稅負債:指與應課稅暫時性差異有關之未來期間應付所得稅金額。
十六、其他負債:指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負債。
資產負債表之權益項目及其內涵與應揭露事項如下:一、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一)股本:1.股東對銀行所投入之資本,並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者。
但不包括符合負債性質之特別股。
2.股本之種類、每股面額、額定股數、已發行且付清股款之股數、期初與期末流通在外股數之調節表、各類股本之權利、優先權及限制、由銀行或由其子公司或關聯企業持有銀行之股份、保留供選擇權與股票銷售合約發行(轉讓、轉換)之股份及特別條件等,均應附註揭露。
3.發行可轉換特別股及海外存託憑證者,應揭露發行地區、發行及轉換辦法、已轉換金額及特別條件。
(二)資本公積:指銀行發行金融工具之權益組成部分及銀行與業主間之股本交易所產生之溢價,通常包括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溢價、受領贈與之所得及其他依本準則相關規範所產生者等。
資本公積應按其性質分別列示,其用途受限制者,應附註揭露受限制情形。
(三)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由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包括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及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等。
1.法定盈餘公積:依銀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應提撥定額之公積。
2.特別盈餘公積:依相關法令、契約、章程規定或股東會決議由盈餘提撥之公積。
3.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尚未分配亦未經指撥之盈餘(未經彌補之虧損為待彌補虧損)。
4.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應俟股東大會決議後方可列帳。
但有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者,應於當期財務報告附註揭露。
(四)其他權益:包括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損益、避險工具之損益、重估增值等累計餘額。
(五)庫藏股票:庫藏股票應按成本法處理,列為權益減項,並註明股數。
二、非控制權益:(一)指子公司之權益中非直接或間接歸屬於母公司之部分。
(二)銀行於併購時,被收購者之非控制權益組成部分,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三號規定衡量。
(三)銀行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二號規定揭露具重大性之非控制權益之子公司及該非控制權益等資訊。
銀行得選擇將確定福利計畫之再衡量數認列於保留盈餘或其他權益並於附註中揭露。
確定福利計畫之再衡量數認列於其他權益者,後續期間不得重分類至損益或轉入保留盈餘。
第二節綜合損益表
銀行應將某一期間認列之所有收益及費損項目表達於單一綜合損益表,其內容包含損益之組成部分及其他綜合損益之組成部分。
前項認列於損益之收入及費用應以性質別為分類基礎。
當收益或費損項目重大時,銀行應於報表或附註中單獨揭露其性質及金額。
其他非利息淨損益金額達利息以外淨收益合計百分之五者,應於綜合損益表上單獨列示。
綜合損益表至少包括下列項目:一、利息淨收益:利息收入減利息費用之淨額。
(一)利息收入:融資授信、各種存款、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債務工具、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債務工具投資所產生之利息收入。
(二)利息費用:收受存款或舉借其他債務及金融負債所發生之各項利息費用。
二、利息以外淨收益:(一)手續費淨收益:手續費收入及手續費費用之淨額。
手續費收入係代辦各項手續所獲得之收入;手續費費用係委託辦理各項手續所發生之費用。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損益:買賣或借貸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以及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所產生之損益、股息紅利及期末按公允價值評價產生之評價損益。
(三)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已實現損益: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權益工具股利收入及除列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債務工具損益。
(四)除列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損益:係指銀行自帳上除列原已認列之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所產生之損益。
(五)金融資產重分類損益,係指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1.自按攤銷後成本衡量重分類至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所產生之損益。
2.自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重分類至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所產生之累計損益。
(六)兌換損益:外幣資產或負債因匯率變動實際兌換及評價之損益,惟銀行為規避國外營運機構淨投資風險,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辦理。
(七)資產減損損失及迴轉利益:其計算及表達,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辦理。
(八)採用權益法認列之關聯企業及合資損益之份額:銀行按其所享有關聯企業及合資權益之份額,以權益法認列關聯企業及合資權益之損益。
(九)其他利息以外淨收益:不屬於上列各項目之其他非利息淨收益,包括處分不良資產、承受擔保品及處分不動產及設備之損益等。
三、淨收益:利息淨收益加利息以外淨收益之合計數。
四、呆帳費用、承諾及保證責任準備提存:針對各項資產所提列備抵呆帳之費用及提列融資承諾、保證責任準備之費用,各項資產包括(一)放款、買入匯款、應收帳款承購、應收承兌票款、催收款、信用卡應收帳款及其他應收款等表內項目。
(二)應收保證款項、應收信用狀款項及約定融資額度等表外項目。
五、營業費用:銀行為從事營業所需投入之費用,應視實際需要分列明細記載之,主要區分為員工福利費用、折舊及攤銷費用、其他業務及管理費用。
六、繼續營業單位稅前損益:前列三款之合計數。
七、所得稅(費用)利益:包含於決定本期損益中,與本期所得稅及遞延所得稅有關之彙總數。
八、繼續營業單位本期淨利(淨損):前列二款之合計數。
九、停業單位損益:(一)指營業單位之稅後損益,及構成停業單位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按公允價值減出售成本衡量時或於處分時所認列之稅後利益或損失。
(二)停業單位損益之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十、本期淨利(或淨損):本會計期間之盈餘(或虧損),係前二款之合計數。
十一、其他綜合損益:按性質分類之其他綜合損益之各組成部分,包括採用權益法認列之關聯企業及合資之其他綜合損益份額。
(一)後續可能重分類至損益之項目:包括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債務工具損益、避險工具之損益等。
(二)不重分類至損益之項目:包括重估增值、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權益工具評價損益、確定福利計畫之再衡量數、避險工具之損益等。
十二、本期其他綜合損益(稅後淨額)。
十三、本期綜合損益總額。
十四、本期損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及非控制權益之分攤數。
十五、本期綜合損益總額歸屬於母公司業主及非控制權益之分攤數。
十六、每股盈餘:(一)歸屬於母公司普通股權益持有人之繼續營業單位損益及歸屬於母公司普通股權益持有人之損益之基本與稀釋每股盈餘。
(二)每股盈餘之計算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三號規定辦理。
第三節權益變動表
權益變動表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一、本期綜合損益總額,並分別列示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總額及非控制權益之總額。
二、各權益組成部分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所認列追溯適用或追溯重編之影響。
三、各權益組成部分期初與期末帳面金額間之調節,並單獨揭露來自下列項目之變動:(一)本期淨利(或淨損)。
(二)其他綜合損益。
(三)與業主(以其業主之身分)之交易,並分別列示業主之投入及分配予業主,以及未導致喪失控制之對子公司所有權權益之變動。
銀行應於權益變動表或附註中,表達本期認列為分配予業主之股利金額及其相關之每股股利金額。
第四節現金流量表
現金流量表係提供報表使用者評估銀行產生現金及約當現金之能力,以及銀行運用該等現金流量需求之基礎,即以現金及約當現金流入與流出,彙總說明企業於特定期間之營業、投資及籌資活動,其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七號規定辦理。
第五節附註
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項應加註釋:一、銀行沿革及業務範圍說明。
二、聲明財務報告依照本準則、有關法令(法令名稱)、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編製。
三、通過財務報告之日期及通過之程序。
四、已採用或尚未採用本會認可之新發布、修訂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之影響情形。
五、對了解財務報告攸關之重大會計政策彙總說明及編製財務報告所採用之衡量基礎。
六、重大會計判斷、估計及假設,以及與所作假設及估計不確定性其他主要來源有關之資訊。
七、管理資本之目標、政策及程序,及資本結構之變動,包括資金、負債及權益等。
八、會計處理因特殊原因變更而影響前後各期財務資料之比較者,應註明變更之理由與對財務報告之影響。
九、財務報告所列金額,金融工具或其他有註明評價基礎之必要者,應予註明。
十、財務報告所列各項目,如受有法令、契約或其他約束之限制者,應註明其情形與時效及有關事項。
十一、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
十二、對財務風險之管理目標及政策。
十三、金融債券之發行。
十四、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轉讓或長期出租。
十五、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十六、重大災害損失。
十七、接受他人資助之研究發展計畫及其金額。
十八、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十九、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二十、租賃攸關資訊。
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規定揭露,包括提供財務報表使用者用以評估該租賃對發行人財務狀況、財務績效與現金流量之影響及租賃活動之質性與量化相關資訊。
二十一、員工福利相關資訊。
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九號規定揭露,包括確定福利計畫對未來現金流量之金額、時點及不確定性之影響、人口統計假設變動與財務假設變動產生之精算損益、下一年度報導期間對計劃之預期提撥金等資訊。
二十二、部門財務資訊。
二十三、公允價值資訊。
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三號規定揭露,包括重複性或非重複性按公允價值衡量之資產及負債、公允價值之等級資訊、評價技術及參數或假設等輸入值、公允價值第三等級之相關資訊等。
二十四、金融工具應依格式B揭露貼現及放款暨應收款備抵呆帳變動表,並應依據與金融工具相關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揭露。
二十五、金融資產之移轉及負債消滅之相關資訊,應依據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七號及第九號之規定揭露。
二十六、金融工具相關資訊。
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七號規定揭露,包括金融工具對銀行財務狀況與績效重要性之揭露資訊;金融工具所產生暴險之質性及量化資訊等。
二十七、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變革。
二十八、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二十九、銀行財務報告應揭露資產品質、免列報逾期放款或逾期應收帳款、授信風險集中情形、利率敏感性資產負債分析表及新臺幣及美金到期日期限結構分析表。
(格式C至H)三十、資本適足性。
(格式I)三十一、依信託業法規定辦理信託業務之內容及金額。
三十二、銀行之子公司持有銀行股份者,應分別列明子公司名稱、持有股數、金額及原因。
三十三、私募有價證券者,應揭露其種類、發行時間及金額。
三十四、停業單位之相關資訊。
三十五、受讓或讓與其他金融機構主要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
三十六、銀行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時,與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他子公司間進行業務或交易行為、共同業務推廣行為、資訊交互運用或共用營業設備或場所,其收入、成本、費用及損益之分攤方式。
三十七、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各項目之補充資訊,或其他為避免使用者之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告之公允表達所必須說明之事項。
財務報告對於資產負債表日至通過財務報告日間所發生之下列期後事項,應加註釋:一、資本結構之變動。
二、鉅額長短期債款之舉借。
(不包含同業拆借及一般客戶存款)三、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質押、轉讓或長期出租。
四、所營業務範圍與營運策略之重大變動。
五、受讓或讓與其他金融機構主要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
六、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七、重大災害損失。
八、重大資產折損與債權沖銷。
九、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十、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十一、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十二、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十三、其他足以影響今後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重要事故或措施。
財務報告附註應分別揭露銀行及其各子公司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母子公司間交易事項亦須揭露: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一)累積買進或賣出同一轉投資事業股票之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以上。
(二)取得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以上。
(三)處分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以上。
(四)與關係人交易之手續費折讓合計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五)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以上。
(六)出售不良債權交易資訊。
(格式J)(七)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申請核准辦理之證券化商品類型及相關資訊。
(八)母子公司間及各子公司間之業務關係及重要交易往來情形及金額。
(格式K)(九)其他足以影響財務報告使用者決策之重大交易事項。
二、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保證、期末持有有價證券情形、累積買進或賣出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之交易及從事衍生工具交易之資訊。
但子公司屬金融業、保險業、證券業等,且營業登記之主要營業項目包括資金貸與他人、背書保證及買賣有價證券者,得免揭露上開資訊。
三、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及合計持股情形。
(格式L)四、赴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及投資情形。
(格式M)五、主要股東資訊:銀行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上櫃買賣者,應揭露銀行股權比例達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名稱、持股數額及比例。
銀行為辦理上開事項,得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提供相關資料。
(格式S)
銀行除依格式N揭露關係人資訊外,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
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聯合控制或重大影響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二、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
四、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五、其他公司或機構與銀行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關係。
關係人交易如有與非關係人交易條件不同之情形,應予敘明。
第六節財務報表名稱
財務報表之名稱及格式如下:一、資產負債表。
(格式一)二、綜合損益表。
(格式二)三、權益變動表。
(格式三)四、現金流量表。
(格式四)
第三章期中財務報告
銀行編製期中財務報告,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四號辦理,並包括下列各期間之期中財務報告:一、本期期中期間結束日、前一年度結束日及前一年度可比較期中期間結束日之資產負債表。
二、本期期中期間、本期年初至本期期中期間結束日、前一年度可比較期中期間及前一年度年初至可比較期間結束日之綜合損益表。
三、本期年初至本期期末之權益變動表,及前一年度同期間之權益變動表。
四、本期年初至本期期末之現金流量表,及前一年度同期間之現金流量表。
期中財務報告應揭露自前一年度報導期間結束日後具重大性之事項或交易,除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四號規定辦理外,應揭露下列資訊:一、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應揭露之新發布及修訂準則及解釋之影響。
二、金融工具所產生之風險及風險管理,包括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及市場風險等之質性及量化揭露資訊。
第四章個體財務報告
銀行編製個體財務報告,除對被投資公司具控制、重大影響或合資權益者,其長期股權投資應採權益法評價外,其他會計處理應與第二章及第三章規定一致。
個體財務報表本期損益及其他綜合損益應與合併基礎編製之財務報告中本期損益及其他綜合損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分攤數相同,及個體財務報告業主權益應與合併基礎編製之財務報告中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相同。
銀行編製個體財務報告,得免編製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八號所規範之部門資訊。
銀行編製年度個體財務報告時,應編製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
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之名稱及格式如下:一、資產、負債及權益項目明細表:(一)現金及約當現金明細表。
(格式五~一)(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明細表。
(格式五~二)(三)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明細表。
(格式五~三)(四)避險之金融資產明細表。
(格式五~四)(五)附賣回票券及債券投資明細表。
(格式五~五)(六)應收款項明細表。
(格式五~六)(七)待出售資產明細表。
(格式五~七)(八)貼現及放款明細表。
(格式五~八)(九)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債務工具投資明細表。
(格式五~九)(十)採用權益法之投資變動明細表。
(格式五~十)(十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
(格式五~十一)(十二)其他金融資產明細表。
(格式五~十二)(十三)不動產及設備變動明細表。
(格式五~十三)(十四)不動產及設備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
(格式五~十四)(十五)不動產及設備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
(格式五~十五)(十六)使用權資產變動明細表。
(格式五~十六)(十七)使用權資產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
(格式五~十七)(十八)使用權資產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
(格式五~十八)(十九)投資性不動產變動明細表。
(格式五~十九)(二十)投資性不動產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
(格式五~二十)(二十一)投資性不動產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
(格式五~二十一)(二十二)無形資產變動明細表。
(格式五~二十二)(二十三)遞延所得稅資產明細表(格式五~二十三)(二十四)其他資產明細表。
(格式五~二十四)(二十五)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明細表。
(格式五~二十五)(二十六)避險之金融負債明細表。
(格式五~二十六)(二十七)附買回票券及債券負債明細表。
(格式五~二十七)(二十八)應付款項明細表。
(格式五~二十八)(二十九)與待出售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明細表。
(格式五~二十九)(三十)存款及匯款明細表。
(格式五~三十)(三十一)應付金融債券明細表。
(格式五~三十一)(三十二)特別股負債明細表。
(格式五~三十二)(三十三)其他金融負債明細表。
(格式五~三十三)(三十四)負債準備明細表(格式五~三十四)(三十五)租賃負債明細表。
(格式五~三十五)(三十六)遞延所得稅負債明細表(格式五~三十六)(三十七)其他負債明細表。
(格式五~三十七)二、損益項目明細表:(一)利息收入明細表。
(格式六~一)(二)利息費用明細表。
(格式六~二)(三)手續費淨收益明細表。
(格式六~三)(四)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損益明細表。
(格式六~四)(五)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已實現損益明細表。
(格式六~五)(六)除列按攤銷後成本衡量債務工具投資損益明細表。
(格式六~六)(七)採用權益法之關聯企業及合資損益之份額明細表。
(格式六~七)(八)兌換損益明細表。
(格式六~八)(九)資產減損損失及迴轉利益明細表。
(格式六~九)(十)其他利息以外淨收益明細表。
(格式六~十)(十一)呆帳費用、承諾及保證責任準備提存明細表。
(格式六~十一)(十二)員工福利費用明細表。
(格式六~十二)(十三)折舊及攤銷費用明細表。
(格式六~十三)(十四)其他業務及管理費用明細表。
(格式六~十四)前項第一款所列資產、負債及權益項目明細表,銀行得依重大性原則決定是否須單獨列示。
第五章合併財務報表及企業合併
銀行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之編製及表達,應依本會所訂「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規定辦理。
依「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應納入編製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之公司,若與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應納入編製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之公司均相同,且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所應揭露相關資訊於前揭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中均已揭露者,得出具聲明書置於合併財務報告首頁,無須編製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
銀行進行企業合併時,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三號規定判斷實質收購者及是否實質移轉控制。
除另有規定者外,應按收購日之公允價值衡量被收購者之可辨認資產及負債,並認列商譽或廉價購買利益。
所稱收購日係指收購者對被收購者取得控制之日。
銀行收購取得之投資性不動產或聯合營運之權益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三號規定之業務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銀行因企業合併認列之商譽,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六號規定至少每年進行減損測試。
被收購公司於合併後之實際營運情形與收購時之預期效益有重大差異者,應附註揭露。
第六章(刪除)
第七章聯合協議
聯合協議包括聯合營運及合資,並具有下列特性:一、參與協議者皆受合約協議所約束。
二、合約協議賦予協議者中,至少兩方對該協議具有聯合控制。
聯合協議屬聯合營運者,應依本準則及所適用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等規定,並按合約協議認列聯合營運之資產、負債、收入及費用。
聯合協議屬合資者,應依第十條第十二款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之規定採用權益法處理合資權益。
第八章附則
銀行依內部規範或雇用契約與員工約定之退休後優惠存款利率超過一般市場利率所產生之超額利息,於員工退休時,應即適用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九號「員工福利」規定。
銀行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申報之財務報告及相關附件,應分別裝訂成冊,且於財務報告封面右上角刊印普通股股票代碼並製作申報書,相關書件除申報本會外,股票已於證券交易所上市者,並應抄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並應抄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銀行依第六條規定申報之書件,亦應依前項規定抄送相關單位。
銀行除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及相關函令規定辦理公告外,並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每半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於其網站上公布下列個體或個別財務業務資訊:一、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
至少應包括本準則之格式一、格式二、格式C至J及格式L。
二、活期性存款、定期性存款及外匯存款之餘額及占存款總餘額之比率。
(格式O)三、中小企業放款及消費者貸款之餘額及占放款總餘額之比率。
(格式P)四、孳息資產與付息負債之平均值及當期平均利率(市場風險)。
(格式Q)五、主要外幣淨部位(市場風險)。
(格式R)六、重大資產買賣處分情形(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相關規定)。
七、持有銀行股份依股數排序前十名股東之姓名、持有股數、持有股數占已發行股數之比例及股權設質情形。
前項於銀行網站上公布之資訊,應至少保留一年。
本準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自一百零四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六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七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格式一自一百零八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九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