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辦理合併之信用合作社,以總社位於緊鄰三縣市者為限。信用合作社合併後之業務區域,包括合併各社原業務區域及其總社所在地之縣市,但合併各社之總社均位於同一縣市者,其合併後之業務區域得增加一緊鄰縣市;合併後之主管機關,為其合併後總社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存續社或新設社於合併後之分社總數不得超過合併各社依金融機構增設遷移或裁撤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得設分社總數之合計數。但經財政部命令合併時,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