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憲法條文

本辦法依菸害防制法第八條(以下稱本法)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法應申報之菸品成分如下:一、菸草種類、菸草重量。
二、捲紙之原料、印刷油墨及接著劑。
三、濾嘴之原料、印刷油墨、接著劑及活性碳含量。
四、其他化學成分。
(一)尼古丁(Nicotine/freenicotine)。
(二)重金屬〈砷As,鎘Cd,鉻Cr,鉛Pb,汞Hg,鎳Ni及硒Se〉。
(三)亞硝胺【N-亞硝基降菸鹼(NNN)、4-甲基亞硝胺-1-3-啶基-1-丁酮(NNK)、N-亞硝基新菸鹼(NAT)和N-亞硝基新菸草鹼(NAB)】。
應依菸品品項申報前項成分於每支菸品之平均重量;同時應申報化學成分之檢測方法。
紙菸以外之菸品得免為第一項第四款之申報。

本法應申報之菸品添加物應按名稱與功能為申報,其分類如下:一、助癮劑(Addictivenessenhancer)。
二、香味料(Flavor)。
三、防腐劑(Preservative)。
四、保濕劑(Humectant)。
五、色素(Color)。
六、其他。
應依菸品品項申報前項添加物於每支菸品之平均重量。

本法應申報之菸品排放物如下:一、尼古丁(Nicotine/freenicotine)。
二、焦油(Tar)。
三、一氧化碳(Carbonmonoxide)。
四、苯并芘(benzo[α]pyrene)。
五、苯(benzene)六、甲醛(formaldehyde)。
七、氰化氫(hydrogencyanide)。
應依菸品品項申報前項排放物於每支菸品之平均重量。
紙菸以外之菸品得免為第一項之申報。

應詳實申報菸品成分、添加物及排放物之已知毒性資料及相關資訊,不得隱匿。

菸品成分、添加物及排放物之檢測,應依標準檢驗主管機關公告或國際通用之標準檢測方法檢測之;無前述檢測方法者,依菸品製造或輸入業者(以下稱業者)採用之方法檢測之。

菸品成分、添加物及排放物之申報,以中文為限,並附英文或化學式;其已知毒性資料及相關資訊得以中文或英文為申報。
前項之申報,以電子資料或書面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方式為之。

業者應於本辦法公告後六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為第一次申報。
菸品之新增品項、品項變更或內容變更者,應於新增或變更後之三十日內為申報。
業者應依本辦法規定之第一次申報後之次年度起,於每年十二月間更新所為之申報。

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檢查與申報內容相關之其他資料或文件;並得取樣檢驗,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但取樣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前項檢查(驗)結果,與申報之資料不符或漏未申報者,應於三十日內補正,未補申報或補申報資料仍不符者,以未申報論。
前條申報菸品資料之受理、審查、資料管理及第一項之檢查(驗)作業等相關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關(構)、團體辦理。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