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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辦法依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請獎勵:一、引進罕見疾病藥物、或將罕見疾病藥物列入處方集、或專案申請罕見疾病藥物,對罕見疾病藥物之供應,著有貢獻者。
二、製造符合國內需求、本土特有、不易進口、當時無法充分供應或其售價顯不合理之罕見疾病藥物,嘉惠病患,著有效益者。
三、在國內自行研發新罕見疾病藥物,經取得國內、外之專利或授權,或取得國內、外新罕見病藥物之專利或授權,並在國內進行臨床試驗研究,對罕見疾病藥物之研究發展,著有成效者。
四、其他對罕見疾病藥物之供應、製造及研究發展,有特殊貢獻者。

獎勵方式以頒發獎金為之,但情形特殊者,得改予或併予其他獎勵。
頒發獎金之額度及其他獎勵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年度預算、相關經費及實際需要另定之。

獎勵以每年定期辦理一次為原則。
符合第二條所定資格者,得於規定期限內,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獎勵;相關之公會、團體,亦得薦請中央主管機關核予獎勵。

獎勵案件應先提交罕見疾病及藥物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再行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相同之研究或發明分別申請獎勵時,應就最先提出申請者獎勵之。
二個以上獎勵對象就同一事實共同申請獎勵時,所獲得之獎勵應由全體申請人所共有。

所需獎勵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得接受團體、單位或個人之捐助。

被獎勵者所提供事蹟若有虛偽不實,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撤銷獎勵並追回獎勵金。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