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憲法條文

本辦法依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貨物裝卸量:指當年度裝卸散雜貨及貨櫃貨計費噸之合計數。
二、自由貿易港區貿易值:指當年度自由貿易港區事業運入及運出貨物價值之合計數。
三、旅客人數:指當年度進、出國際及國內航線人數之合計數。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港務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後之盈餘,應先提列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後,其餘按下列分配:一、分配港口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百分之十八。
二、一百零二年度起分配航港建設基金百分之三十。
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四、分配股息紅利。

前條第一款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分配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一、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定額分配百分之二。
二、分配總額扣除前款後,餘額按下列指標及權重計算分配金額:(一)各該港口貨物裝卸量占全部港口貨物裝卸量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四十。
(二)各該港口營業收入占全部港口營業收入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三十。
(三)各該港口自由貿易港區貿易值占全部港口自由貿易港區貿易值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二十。
(四)各該港口旅客人數占全部港口旅客人數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十。
前項獲配金額,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分配一定比例予所轄位於港口鄰近之鄉(鎮、市)、區,並邀集各該鄉(鎮、市)、區公所研商。
第一項第二款各目所定貨物裝卸量、營業收入、自由貿易港區貿易值及旅客人數項目之核列,以中央主管機關彙編之統計資料為準。

港口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依前條第二項受縣政府分配之鄉(鎮、市),就其所獲配港務公司盈餘分配款之收入及支出應循預算程序辦理。

港口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所轄鄉(鎮、市)、區獲配港務公司盈餘分配款之運用情形,應予以監督。

港務公司各年度之盈餘或虧損,以審計機關審定數為準。
港務公司各年度之盈餘分配結果,應於董事會議決後一個月內,函知並撥付各港口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