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港務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後之盈餘,應先提列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後,其餘按下列分配:一、分配港口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百分之十八。二、一百零二年度起分配航港建設基金百分之三十。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四、分配股息紅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