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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標準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之十三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最小滯洪量:指建築基地應提供透水、保水或滯洪設施之最小總體積。
二、透水、保水設施:指提供建築基地涵養雨水及貯留滲透雨水功能之設計或設施。
三、滯洪設施:指建築基地內設置之水池或儲水槽,以管線或溝渠收集貯留屋頂、外牆面或法定空地之雨水,並連接至建築基地外雨水下水道系統之設施,且得依下列原則辦理:(一)以重力排放方式優先,無法以重力式排放雨水者,應具備抽水泵浦排放,並應於地面層以上及流入滯洪池前之管線或溝渠設置溢流設施。
(二)得具有滲透雨水之功能,並得與建築基地透水、保水設施合併設計之。
四、法定建蔽率: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四款規定所稱建蔽率。

本法第八十三條之十三所稱之新建建築物,為新建造之建築物、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或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者;所稱之改建建築物,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都市計畫地區建築物新建、改建基地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應設置透水、保水或滯洪設施。
前項基地面積計算基準如下:一、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之新建建築物,其基地面積依申請基地面積計算。
二、於原建築物增加面積之新建建築物,其基地面積以實際增加建築面積除以法定建蔽率計算。
三、改建建築物:基地面積以實際改建建築面積除以法定建蔽率計算。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免依本標準規定辦理:一、山坡地建築已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規劃設置滯洪設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個別興建之農舍。
三、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之七規定,建築基地面積達一定規模以上,並已依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提送出流管制計畫書。

建築物設置透水、保水或滯洪設施之容量標準,應符合之最小滯洪量標準為建築基地面積乘以零點零四五(立方公尺/平方公尺)。

本標準有關透水、保水或滯洪設施最小滯洪量計算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本標準規定之適用範圍及容量標準於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二公告之逕流分擔實施範圍另有規定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區特性另有規定時,得從其規定。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